已经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具备前两款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除具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纪人资格证书不得转让、伪造、涂改,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不得扣缴吊销。
第十七条 设立经纪人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经纪人服务组织应当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第三章 经纪活动规范
第十八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与委托人应当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者经纪条款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经纪活动当事人可以约定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期限。
第十九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出示经纪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