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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经纪人条例(1997修改)

  已经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具备前两款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除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纪人资格证书不得转让、伪造、涂改,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不得扣缴吊销。
  第十七条 设立经纪人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经纪人服务组织应当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第三章 经纪活动规范

  第十八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与委托人应当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者经纪条款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经纪活动当事人可以约定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期限。
  第十九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出示经纪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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