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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经纪人条例(1997修改)

河南省经纪人条例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国家允许进入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科技、信息、房地产、文化、体育等市场从事的中介服务行为。
  法律、法规对从事期货、金融等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

第二章 经纪人登记管理

  第七条 经纪人分为经纪组织和个体经纪人。
  经纪组织是指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采取合伙制、合作制等形式组建的经纪人事务所等其他经纪组织。
  合伙制经纪人事务所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制经纪人事务所以事务所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个体经纪人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经纪组织中的从业人员以经纪组织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其法律责任依法由该经纪组织承担。
  第八条 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活动的公民,必须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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