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拯救、保护和按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进行开发利用,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件。
第三十二条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捕捞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具体价值和罚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