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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经批准经营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批准单位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档案,定期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停止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准运证文本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水产、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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