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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6)(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员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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