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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废止

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87年9月24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运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各种类型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六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的产(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市技术监督局所属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由市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检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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