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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1995修正)[失效]

  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国营农场下达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国营农场的上交利润、基金等指标;组织协调国营农场主要物资和产品的国内外经销活动;审查批准国营农场提出的重大建设和技术改造方案;任免、考核、奖惩、培训场(处)级行政干部;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有关部门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研究制定有关农村科技推广、救济灾区、扶持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的政策时,应当将国营农场同其他地方统筹考虑,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依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赋予的权限,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对国营农场的行政工作实施系统管理。
  国营农场系统应坚持改革,积极试点,逐步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三十三条 国营农场缴纳的税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减免的部分,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减免;应当返还国营农场的部分,有关部门应当如数返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国营农场的非经营性收费,按省有关规定实施系统管理的,统一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按系统征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营农场发展经济和其他社会性事业,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场应当加强同周围市、县、乡和各族群众的团结,打破行业、地区和部门的界限,搞好经济联合和农业科学技术协作,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国营农场应当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森林扑火和抗洪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营农场场部所在地开办的集体企业,享受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的政策待遇;分场和生产队开办的集体企业,享受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营农场职工(非国家正式职工除外)因工作调动或者离退休需要迁入城镇的(迁入地属于非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地方除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城镇户口的粮食关系。符合国家政策规定随迁的职工家属也应当准予一并办理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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