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营农场场长
第二十条 国营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营农场场长根据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的决定,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委任、聘任,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委任或者聘任的场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须报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批准。委任或聘任的场长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免职、解聘,但事先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需罢免时,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营农场建立以场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在国营农场中处于中心地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领导生产建设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项工作,决定或者报请审批各项计划。
(二)负责组织协调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三)决定本场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农场中层行政管理人员;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副场级行政管理人员,或者经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授权任免(聘任、解聘)副场级行政管理人员,报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奖惩副场级行政干部。
第二十二条 国营农场场长必须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农场的各项义务,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营农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场长决定农场的经营方针和年度计划、长远规划、重要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以及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由农场的各方面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主任。
第二十四条 国营农场场长和其他场级领导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国营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场长和其他场级领导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营农场场长的奖惩由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