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营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国营农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依法划定的场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开采场区内的矿产资源,与其他单位具备同等条件的,可获得优先开采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全民所有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场区内非全民所有制财产依法实施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要求调整或者终止执行没有计划供应物资、资金保证和市场销售的指令性计划。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根据国家规定,销售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国家定购指标外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六)在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自主采购所需的物资。
(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同外商谈判。根据国家规定,自主提取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
(八)依照国务院规定,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兴办场内资金融通事业。
(九)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十)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
(十一)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
(十二)对任何部门和单位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
(十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国营农场必须履行、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完成指令性计划和国家定购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二)依法缴纳税金,利润和基金。
(三)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依法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
(四)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场区内由其使用的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自然资源利用率。
(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设备更新,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利用率。
(六)加强经营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