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农垦事业的发展,维护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推动其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牧)场。
第三条 国营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并依法负责场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营农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商品生产,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屯垦戌边,繁荣边疆。
第五条 国营农场在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同时,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其他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国营农场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勇于开拓,顾全大局,无私奉献”的北大荒精神,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国营农场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场长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营农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场,其所属的各国营农场管理局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国营农场。
第九条 国营农场改变隶属关系,必须经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审核,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