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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1修正)

  (五)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
  (六)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七)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要的新设备、新材料等项目;
  (八)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地域:
  (一)盆周山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台湾同胞投资开发区;
  (四)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气、通讯、川内和出川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有关部门应统筹优先安排,收费标准视同本省同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综合补偿。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的水、电、热、气等公用事业项目,其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项目,经批准可降低其注册资产与总投资的比例,并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可以依法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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