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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1修正)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时,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90日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其中以人民币进行再投资的,享受以外币投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在我省投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鼓励,适当放宽限制,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四川省依法采用下列形式投资: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件加工装配;
  (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四)购买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以下方面投资:
  (一)兴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
  (二)设立投资公司、高科技风险基金、技术改造基金等;
  (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项目:
  (一)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等项目;
  (三)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紧缺原材料工业项目;
  (四)先进技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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