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补选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并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该公布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管理,包括财务帐目、集体经济收入支出、财产物资处理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各种集资及其使用情况;
(三)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四)救灾救济粮、款及物资发放情况;
(五)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和完成情况;
(七)评选先进包括评选文明村组、文明户和各种先进模范个人等,以及村民关注的本村治安案件、民间纠纷的处理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