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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为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它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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