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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1999修改)[失效]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要求办理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和答复本人。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检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和追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拒不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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