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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1999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1988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遵纪守法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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