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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后复吸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介绍他人吸毒的;
  (二)诱使他人出售或以假证明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故意为他人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非法为他人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供应、运输罂粟壳的。
  第十九条 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营业性单位的,并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出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的,对单位、业主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从事戒毒营业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戒毒的药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吸毒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照规定全额上交省级财政,由财政部门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吸毒违法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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