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1997修正)[失效]

  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劳教戒毒所。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医院可以开设戒毒病房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为自愿戒毒的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对被戒毒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劳教戒毒所的管理,劳教戒毒所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强制戒毒。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的技术指导和戒毒所医护人员的资格审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组织戒毒药品的开发。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其戒除毒瘾,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戒毒的进程及结果: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或超过六十周岁的;
  (二)经戒毒所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戒毒所负责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和自原来所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向戒毒所移送强制戒毒人员时,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署《强制戒毒决定书》。
  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被戒毒人员必须服从教育管理,接受治疗,遵守制度。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护理、检验等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患病或自伤、自残的,戒毒所应采取措施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书面通知其亲属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戒毒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查获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吸毒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