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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1997修正)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政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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