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拍卖抵押物由抵押物所在地或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
房地产拍卖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
第四十四条 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以外汇计价成交。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人民币(或外汇)资金,需要转换成外汇(或人民币)的,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本省外汇调剂中心参加调剂。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登记的先后而定。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偿。
第四十九条 由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因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而被拍卖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物。
第五十一条 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赔偿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免除占管人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或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