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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1992修改)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的登记卡片、索引、合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复印。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还清贷款本息和罚息,抵押贷款合同即告终止,抵押人可自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持还款凭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境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外汇抵押贷款的,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构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应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八、九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占管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四十条 抵押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承受抵押物占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拒不偿还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以采用拍卖、转让、兑现等方式。法律规定不得自由买卖的抵押物,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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