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毁损的;
(二)《
借款合同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情况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除以珠宝、金银及其制品、银行存单设置抵押权可免于登记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一)以房屋和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以地面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登记;
(二)以船舶、车辆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三)以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需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凭证或使用权凭证;
(四)依本条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时应交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建筑许可证和经施工单位出具的已完工部分的证明;依第二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时应交验买卖合同和预付款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