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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1992修改)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财产和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福利设施和水库、农田水利设施;
  (五)无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商可用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补交或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通过。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应经他方的书面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股东会议通过,形成决议。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须经他方书面同意和董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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