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其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原材料、商品;
(五)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六)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七)票据、提单、存单和获准上市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可依法转让的权利;
(九)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
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以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七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