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及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十四)对私设垃圾场、粪肥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清理现场,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对前款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可并处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20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决定执行;
超过20元至5000元的罚款,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5000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20元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的期限交付罚款。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环境卫生工人,阻碍其执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居民楼院的卫生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