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对生活垃圾逐步推行袋装、有偿收集。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包括施工产生的渣土)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交纳垃圾处理费。清运垃圾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密封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六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积存的垃圾、粪便由责任单位在限期内清除。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净砂、净石、净菜进城,采取积极措施改变民用燃料结构,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减少垃圾产生量。
第二十八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并交纳粪便处理费。粪便应做到及时清运,厕所及化粪池无冒溢。
市区内的粪便要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加强蚊蝇消杀工作,消灭蚊蝇孽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三十一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