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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修改)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管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交通、工商行政、园林绿化、房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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