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7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