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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内部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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