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100元罚款:
(1)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或乱扔动物尸体的;
(2)随意在公共场所或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垃圾的;
(3)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单位和个人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500元罚款:
(1)机动车辆车容不洁,影响环境卫生的;
(2)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1)装运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粪便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3)化粪池、储粪池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5)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1)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围护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按规定设置或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原价1—2倍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