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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修改)[失效]

  化粪池、储粪池粪便不得满溢;如发生满溢,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立即清除。
  第二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各类车辆车内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设摊,应当保持摊位整洁。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清洁。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开挖路面,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修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统一安排有偿清运。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的要求自行清运;无自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条 住户自行装饰住宅产生的垃圾,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住户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
  新建住宅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费由房屋拆迁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分配交付住户使用时,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时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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