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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修改)[失效]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禁止从楼内或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禁止在街巷、道路、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市区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牛、犬等家畜家禽;城乡结合部村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入笼上圈,严禁放养。
  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和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饲养犬的,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垃圾亭、废物箱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统一管理,产权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申报登记,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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