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17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房地产、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核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