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被选拔参加旗县区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在集训、参赛期间,所在单位保证其全额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在农村、牧区的由主办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十七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和供养残疾人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以及有监护关系的供养人,由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在农村、牧区的,由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公安等有关机关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本人《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实行减半收费,优先入场,并准许其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取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牧区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并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予以特别照顾与保护。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保证其工资及医疗、保险费用,并尽可能改善其生活、学习、工作环境;在农村、牧区或者城镇无固定职业者,民政部门及所在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殊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和城市道路,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推进残疾人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重大成绩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