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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范围的,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负担;对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要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办学。
  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开设盲、聋、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财政部门应当作出安排。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要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力。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经过培训的特殊教育教师调离本岗位,需经旗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教师从事特教工作,对在特教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在职称评定、转正、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对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二十年的,所享受的特教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8%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按差额人数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扶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根据国家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划定经营场地、减免管理费,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对已就业的残疾人,所在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应给予保障,与健全职工平等对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企业在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积极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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