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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包头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1994年7月27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在指定医院依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由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申报,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残疾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要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级民政、卫生、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组织实施,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七条 市和各旗县区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中心(站、点),形成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网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应当采取提供优先服务、给予特别扶助和救济等方法,进行康复扶贫,使贫困残疾人改善功能、参加劳动、脱贫致富,以减轻社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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