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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本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解决办公用房、宿舍以及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的场所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需要的办公用房和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以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所有。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不依法组建工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撤销、合并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或者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经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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