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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工会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是本企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行政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奖惩以及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并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与企业行政方面进行交涉、谈判或者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确需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于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全部职工的构成和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将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基数,写入承包租赁经营合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企业实行国有民营、合伙经营、柜组承包、个人承包或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档案工资计拨工会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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