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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应当有工会参加,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研究起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本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的本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系制度,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或列席政府有关会议的方式,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主席担任主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方式,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应当支持行政方面依法行使职权,协助行政方面搞好生产经营,完成工作任务,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富余人员安置和困难企业生产自救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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