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发生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向上级工会和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工会工作者的调查工作应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企业在制定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作出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有企业工会负责人或职工代表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有权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或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职工劳动(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强制职工加班。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如企业行政方面不及时处理,情况严重,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