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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九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组建工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有权依法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被终止或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需要调动工作的,应在作出决定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工会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予以改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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