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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参加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的态度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七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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