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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5日)废止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就业前的高等、中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和非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属学历教育的职业班。
  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等实施的教育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实施的教育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训班实施的教育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可以由一个单位开办或者几个单位联办。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加强技能训练,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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