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中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科研、新技术推广、良种引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四)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五)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予以处理:
(一)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私自砍伐灌木、采挖药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破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没收所得实物,并责令恢复植被,视其情节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二)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等挖沟、挖坑作业完毕后,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每亩按50元至150元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三)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按每个单位每月10元至20元加收草原养护费。
(四)对故意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畜饮水池、药浴池等基本建设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草原用火引起火灾的,按《
草原防火条例》处理。
(六)不按期交纳各种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超过一天应加收金额总数的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