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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及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营造建筑、修筑园路等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含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区、街道广场绿地、滨河绿地和行道树;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的绿化和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凡有劳动能力的市民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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