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不具备合格学历或不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经过培训,应达到胜任教学工作,并取得合格学历或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学校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作和生活条件上应给予优待和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应予以表彰和鼓励。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应与公办教师一样。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县(市)报请省人民政府检查验收;乡(镇)、村分别由州和县(市)人民政府检查验收。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普及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乡(镇)、村,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定达到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施义务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学校、单位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除文艺、体育等单位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儿童、少年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