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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修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采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经营,参与市场调节,并且组织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积极发展个体运销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同时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商品交换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农村集镇和集市贸易,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引导和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计划生活,进行家务建设,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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