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场地或设备的提供者纵容、包庇使用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没收其提供场地或设备取得的全部收入。
第三十二条 承印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印制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罚款在五百元以下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可以现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和举报,由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检查、退还收费,并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比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