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印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
《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产品质量法》规定执行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产品条形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属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次品、等外品等处理品而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不提交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的,处3000元—15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