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鼓励销售者对重要产品实行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售前报验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
《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联合生产经营的产品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地。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影响人体健康,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禁止销售,应予销毁。
第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标识应符合
《产品质量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以代销、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联营销售者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包庇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如发现使用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印刷制作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合法的承印者查验印刷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印者不得印制。